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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的「被遺忘權」 (26.06.14)


歐洲法院的裁決

歐洲法院2014年5月13日有關「被遺忘權」 1 的裁決,在過去數星期就算不是最熱門的話題,也無疑是國際保障私隱業界中的談論焦點。上星期我出席亞太區私隱機構論壇2 ,這議題很自然地也出現在議程上。

長話短說,有關案件源自於1998年有報章刊登一名西班牙國民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拍賣物業的公告,其後公眾仍可不斷透過Google搜尋到該項資訊。該公告在當時是準確及合法刊載的。但當事人債務還清後,該資訊便變得不相干及誤導;據此,歐洲法院裁決該名西班牙國民勝訴,並要求Google刪除或隱藏該項資訊,即使用其名字進行「搜尋」,再也不會出現在搜尋結果中。


歐盟的資料保障改革

具體來說,「被遺忘權」是歐盟資料保障改革建議的其中一部分,以確保大眾可以更有效地控制其個人資料,並且方便企業在歐盟的單一市場中營運及進行創新。有關建議於2014年3月12日已獲歐洲國會核准,但尚待部長理事會正式採納。

縱使並未正式立法,但今次歐洲法院的裁決對「被遺忘權」予以某程度的肯定。而「被遺忘權」的背後理據,是賦予公民權利,讓他們可在網上控制個人的身份。如果某人不希望其個人資料被「資料控制者」(歐盟名辭,等同香港的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中的「資料使用者」)處理或儲存,而「資料控制者」也沒有合理理由以作保留,便應從系統中刪除該資料。


私隱權和言論自由間的平衡

我要強調,「被遺忘權」如歐盟所構想,並非一項絕對的權利。只要合符法理就可以把有關資料儲存起來,例如是報章的檔案。「被遺忘權」本身是為個人充權,而不是要刪除已發生的事情或改寫歷史,它本身更非一項超越言論或新聞自由的權利,即使該資訊繼續存在及傳播會對資料當事人不利。

歐洲法院今次的裁決,示範了如何在資料當事人私生活個人資料的敏感性,與公眾取得其資料的利益之間作出平衡,但要知道,這項公眾知情權是會因應資料當事人的社會角色而有所改變的。案中有關公告是在1998年基於政府命令刊登的,所以具有充份法理,目的是要為有關物業拍賣取得最大宣傳效果,吸引更多的競投者。但相隔16年後,該資訊已「不再相干」,投訴人因此可行使其權利,要求在互聯網搜尋器中,移除其名字與有關資訊的連結。

我們應基於事實來詮釋今次裁決。正如判詞指出:「若因為某些特別原因,例如資料當事人是社會上重要的公眾人物,基於公眾利益的凌駕性,即使其資料被查閱而遭剝削基本權利,都可以是合理的……」,因此不同的案件可以有相反的結論。

歐洲法院的裁決適用於互聯網搜尋器的活動,但對於有關報章最初的相關報道(如上述,該報道具充份法理),以及儲存於其網站內相關的資訊,都是沒有影響的。


有限度的「不被搜尋的權利」

基於上述分析,所謂的「被遺忘權」明顯地並非如某些評論描述般是絕對的。事實上,「不被搜尋的權利」是有限度的,只適用於在網上以姓名搜尋與他相關的個人資料,再者是其個人的私穩權,在該情況下,必須要凌駕搜尋器的經濟利益,以及公眾的知情權。歐洲法院的裁決引用這權利,是考慮到該個人資料與收集或處理時的原來目的,以及時間久遠的因素,因而得出「不足夠、不相干或不再相干、或超乎適度」的結論。


要求Google 移除特定資訊

因應歐洲法院的裁決,Google已開始接受用戶申請以行使該權利,相信已經收到數以萬計的申請。而其他的搜尋器則維持緘默,似乎在靜觀其變。

Google將來會如何處理這些申請仍未完全清晰。根據其公告及提供的相關的訊息,我們可以有些頭緒:

  • 申請人需要指明及提供網站的連結,要求Google將其移除,並需提供有關的理據。
  • 要符合歐洲法院的裁決,即特定資訊是「不足夠、不相干或不再相干、或超乎適度」 的,Google方會移除該搜尋結果。
  • Google 會在私隱權與公眾的知情及發放資訊權之間取其平衡,Google說明該些資訊若包括金錢詐騙、專業失當、刑事罪行、或政府官員的操守可涉及公眾利益。
  • 申請人需要在表格上列項選出引用哪一國家的法例。 申請人只可從歐盟國家及四個非歐盟國家中選擇 (即冰島、列支敦斯登、挪威及瑞士)。
  • 申請人需要提供附有照片的身分証明,但該証明無需是由政府簽發的身分証或護照。而表格上也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國籍或住址。

歐洲法院的裁決可否適用於香港?

歐洲法院的裁決當然對香港的法庭沒有約束力。乍看起來,並不可引用香港的私隱條例行使該權利。正如東周刊3, 的個案中,上訴法庭裁定時指出「......在收集個人資料的行為中,資料使用者必須藉該行為匯集已識辨其身分的人士,或設法或欲識辨其身分的人士的資料,有關行為才屬收集個人資料」。故此,Google並不算是資料使用者,因為它沒有收集個人資料的行為。它只是擔當一個中介的角色,只提供一個平台,方便網上用家在零散不同的網站中搜羅資訊。

歐洲法院的裁決會否重現在歐盟以外的國家,仍是未知數。我從亞太區私隱機構的同僚得悉,類似的案件將會在加拿大和日本審理。而我身為亞太區私隱機構科技工作小組的召集人,會負責探討歐洲法院該裁決後可跟進的項目,包括可能聯同亞太區私隱機構的成員,與Google和其他搜尋器營運者商討亞太區的用家在這方面可行使的權利。


應否擴展移除搜尋的服務至全球?

Google的移除搜尋服務的對象初步只供歐盟的人民,但我們不排除這項服務有可能會申延至歐盟以外的國家。首先,未來在歐盟以外的裁決可迫使Google要提供這項服務以達至符規。再者,現今我們都生活在「地球村」,許多歐盟的國民都可能住在境外。正如在香港,由於歷史原因,持歐盟尤其是英國護照的人也為數不少。他們可否同樣引用歐盟的法律及行使「不被搜尋的權利」呢? 最後,我建議 (如我在亞太區私隱機構論壇提及) Google作為全球最大的搜尋器營運者,為保持競爭力及提供優質的顧客服務以顯示對私隱的重視,應不論申請人是任何國籍和居住地方,均可提供不分地域的服務。這是一項龐大而複雜的項目,但是可以提供平等及統一的私隱政策讓用家受惠。我明白Google的顧問團成員中有許多專業人士包括西班牙的資料保障機關的前主管,並有至少兩名倡導通訊自由的專家4。我期望Google在平衡用家行使他們自主個人資料及公眾的知情權,可以做得到位4


1 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nola de Proteccion de Datos, Maria Costeja Gonzalez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ase C-131/12, decision 13 May 2014. English text at http://tinyurl.com/qggvndl (英文版).

2亞太區私隱機構論壇網站 www.appaforum.org

3 東周刊督印有限公司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個案 (2000) 2 HKLRD 83

4 Google宣佈的專家顧問團成員計有: :

  • Frank La Rue (聯合國促進和保護言論自由權特別報告員)
  • Peggy Valcke (比利事魯汶大學法律學院主任)
  • Jose Luis Piñar (西班牙資料保障機關前主管, 現從事學術工作)
  • Jimmy Wales (維基百科創辦人之一)
  • Luciano Floridi (牛津互聯網學院信息道德哲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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